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刑法规范总整理”公号首发,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版),法律出版社将于年8月出版。)
目录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
2.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
3.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
4.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年)
5.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年)
6.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年)
7.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
8.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最高检年指导案例)
9.徐孝伦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最高检年指导案例)
10.孙建亮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检年指导案例)
11.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年指导案例)
12.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见(年)
13.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法年指导案例)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年)
2.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年)
3.关于先将牲畜毒死又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年)
正文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年4月9日公布,自年4月10日起施行,法释()10号]
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2.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8月16日公布,自年8月23日起施行,法释()26号]
第一条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
附: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
1.盐酸克仑特罗(ClenbuterolHydrochloride):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药典)年二部P。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2.沙丁胺醇(Salbutamol):药典年二部P。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3.硫酸沙丁胺醇(SalbutamolSulfate):药典年二部P。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药。
4.莱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一种β兴奋剂,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已批准,中国未批准。
5.盐酴多巴胺(DopamineHydrochloride):药典年二部P。多巴胺受体激动药。
6.西巴特罗(Cimaterol):美国氰胺公司开发的产品,一种β兴奋剂,FDA未批准。
7.硫酸特布他林(TerbutalineSulfate):药典年二部P。β2肾上腺受体激动药。
二、性激素
8.己烯雌酚(Diethylstibestrol):药典年二部P42。雌激素类药。
9.雌二醇(Estradiol):药典年二部P。雌激素类药。
10.戊酸雌二醇(EstradiolValcrate):药典年二部P。雌激素类药。
11.苯甲酸雌二醇(EstradiolBenzoate):药典年二部P。雌激素类药。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以下简称兽药典)年版一部P。雌激素类药。用于发情不明显动物的催情及胎衣滞留、死胎的排除。
12.氯烯雌醚(Chlorotrianisene):药典年二部P。
13.炔诺醇(Ethinylestradiol):药典年二部P。
14.炔诺醚(Quinestrol):药典年二部P。
15.醋酸氯地孕酮(Chlormadinoneacetate):药典年二部P。
16.左炔诺孕酮(Levonorgestrel):药典年二部P。
17.炔诺酮(Norethisterone):药典年二部P。
18.绒毛膜促性腺激素(绒促性素)(ChorionicConadotrophin):药典年二部P。促性腺激素药。兽药典年版一部P。激素类药。用于性功能障碍、习惯性流产及卵巢囊肿等。
19.促卵泡生长激素(尿促性素主要含卵泡刺激FSHT和黄体生成素LH)(Menotropins):药典年二部P。促性腺激素类药。
三、蛋白同化激素
20.碘化酷蛋白(IodinatedCasein):蛋白同化激素类,为甲状腺素的前驱物质,具有类似甲状腺素的生理作用。
21.苯丙酸诺龙及苯丙酸诺龙注射液(Nandrolonephenylpropionate):药典年二部P。
四、精神药品
22.(盐酸)氯丙嗪(ChlorpromazineHydrochloride):药典年二部P。抗精神病药。兽药典年版一部P。镇静药。用于强化麻醉以及使动物安静等。
23.盐酸异丙嗪(PromethazineHydrochloride):药典年二部P。抗组胺药。兽药典年版一部P。抗组胺药。用于变态反应性疾病,如荨麻疹、血清病等。
24.安定(地西泮)(Diazepam):药典年二部P。抗焦虑药、抗惊厥药。兽药典年版一部P61。镇静药、抗惊厥药。
2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药典年二部P。镇静催眠药、抗惊厥药。兽药典年版一部P。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6.苯巴比妥钠(PhenobarbitalSodium):兽药典年版一部P。巴比妥类药。缓解脑炎、破伤风、士的宁中毒所致的惊厥。
27.巴比妥(Barbital):兽药典年版一部P27。中枢抑制和增强解热镇痛。
2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药典年二部P。催眠药、抗惊厥药。
29.异戊巴比妥钠(AmobarbitalSodium):兽药典年版一部P82。巴比妥类药。用于小动物的镇静、抗惊厥和麻醉。
30.利血平(Reserpine):药典年二部P。抗高血压药。
31.艾司唑仑(Estazolam)。
32.甲丙氨脂(Mcprobamate)。
33.咪达唑仑(Midazolam)。
34.硝西泮(Nitrazepam)。
35.奥沙西泮(Oxazcpam)。
36.匹莫林(Pemoline)。
37.三唑仑(Triazolam)。
38.唑吡旦(Zolpidem)。
39.其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五、各种抗生素滤渣
40.抗生素滤渣:该类物质是抗生素类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三废,因含有微量抗生素成份,在饲料和饲养过程中使用后对动物有一定的促生长作用。但对养殖业的危害很大,一是容易引起耐药性,二是由于未做安全性试验,存在各种安全隐患。
3.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9月4日公布,自年9月13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6号]
第四条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年6月25日印发,公通字〔〕36号]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5.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年5月27日新华网发布,由于没有找到该通知的原文,而其中的内容又比较重要,因此节录了专门发布国家法律法规的官方网站新华网上发布的通知的部分内容。)
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作了修改完善,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准确适用罪名。被告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恶劣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裁量刑罚。对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用足、用好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手段,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要从严把握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适用缓免刑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要从严惩处涉及食品安全的职务犯罪。对于包庇、纵容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以及在食品安全监管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2011年4月30日以前实施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其他渎职犯罪,在5月1日以后审理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5月1日以后实施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未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符合其他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指导,确保审判效果良好。对于社会影响大,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失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号公布,自年9月1日起施行]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八、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九、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情节恶劣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犯本决定各条罪,属于累犯的,从重处罚。
十二、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
犯本决定各条罪造成受害人损失的,除依照本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犯本决定各条罪的,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没收。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各该条所列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2.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年7月5日,法复()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94号《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违法所得”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3.关于先将牲畜毒死又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年9月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号“关于采取先投毒将生猪、耕牛毒死,后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的请示”收悉,答复如下:
对行为人先投毒毒死生猪或者耕牛,然后低价收购其肉并出售牟利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者破坏集体生产罪,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实务指南